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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意见时,该如何应对?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9-10
摘要:鉴定意见, 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证据归类来看,属于言词证据,即 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但 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
 鉴定意见,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证据归类来看,属于言词证据,即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但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庭上很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会产生这个结果的原因很多:

      (1)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改、补充,以使鉴定意见更加完备的鉴定过程。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原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意见是对原鉴定意见的修正、补充或者完善,不具独立的鉴定意见。

       (2)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指初次鉴定的鉴定过程有瑕疵,或者当事人、鉴定委托人对初次鉴定意见有意义的,委托原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以外的人或者机构再次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鉴定程序,它不受初次鉴定意见的影响。

       (3)复核鉴定。复核鉴定是指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应对原鉴定意见、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担任资格不应低于原鉴定人。

      (4)虚假鉴定。某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为利益驱使,虚拟或夸大伤情后果,或强行关联存在争议的损害后果做出的鉴定结论。

      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辩护人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提取、报关、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和鉴定条件,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定所采用的方式、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等等。

      对同一问题的不同鉴定意见存在如何选择的问题。除加强对相关技术问题的学习了解,还应注重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在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分析加以采信:

     1、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意见的,存在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意见,由于其专业性也被否定或质疑,故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意见。

     2、对均未出现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作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

     3、存在复核鉴定的,应以复核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倾向性意见为准。

     4、对于未存在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应邀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依据、鉴定流程、检材的采用和评估方式等进行陈述,便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

    5、吸取专家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角度评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及损害程度等,并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论述和意见评估。

    6、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

典型性案例:

两次鉴定意见不一时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的一天,张某因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张某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在血液提取过程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被检测样本就是采集的本人血样。侦查机关同意重新鉴定,并对第二管备用血样通过DNA检测确定血液样本就是张某本人的被采集血样。重新鉴定后,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6.5mg/100ml,低于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标准。之后,侦查机关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对张某两次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不一,且后一次鉴定意见使张某不构成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罪,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重新鉴定并不能否定前面的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等都是合法的,没有需要排除的情形,只是由于张某提出非自己血样的辩解才让侦查机关重新鉴定,并通过DNA检测确定备用样本就是张某的血液样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导致出现张某罪与非罪的区别,使张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同意重新鉴定应视为双方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达成了不予采信的合意,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未达醉驾标准,应作张某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不起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缺乏采集血液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证据,使得张某提出被鉴定的血样不是自己血样的辩解有合理性。第二次被鉴定的血液样本被确定为张某在涉嫌醉驾后被提取的血液样本,DNA检测结果也证实是张某的血液样本,且得到张某的认可,无异议。所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也是本案定性的依据。

第二,醉驾案件重新鉴定的意义应视为放弃前次鉴定得出的结论。重新鉴定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但不同于伤情鉴定、财务数据鉴定等依据原始诊疗文件、原始账务数据进行的鉴定,这些鉴定依据的检材性质不会发生变化,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可继续反复进行重新鉴定。酒驾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当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始样本就会被消耗而不存在,重新鉴定只能使用备用样本,而备用血液样本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发生氧化、挥发甚至变质导致酒精含量发生变化,既可能降低也可能升高,因而重新鉴定大多数时候都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一般也随着备用样本被消耗而仅有一次机会。对于醉驾案件重新鉴定产生多个鉴定意见如何采信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只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两次鉴定意见按“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就低采信、在两个都达到构罪标准下全部采信,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情况下采信前次距离案发时间更近的鉴定结论等做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对重新鉴定的规定,重新鉴定因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因此,重新鉴定的意义也就可以推定前述鉴定意见存在不能被采信的情形,因而只能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被采信的证据。进一步延伸而言,即使第一次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或仅有一些瑕疵,侦查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合意重新鉴定的,在法理上也应视为对前面鉴定意见的放弃,否则无法解释为何要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在确立应当将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性依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应当为否定前面鉴定意见的分析后,对张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应是不存在犯罪事实,而非是否涉嫌危险驾驶罪存疑。本案中,张某酒后驾车的事实不存异议,而要将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范畴,其最核心的证据应当是案发时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认定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证据只能是重新鉴定后的数值,即76.5mg/100ml,未达到构成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标准。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构成醉酒驾车后的危险驾驶罪,对张某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此外,通过本案提示在司法办案中应当严格限制重新鉴定的适用。尤其鉴于醉驾案件的特殊性,对当事人在鉴定意见上的辩解是否成立要进行严格审查,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否则不轻易启动重新鉴定。也希望法律上能够进一步明确醉驾案件重新鉴定的效力,如是否可以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而启动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应采信,从而明确重新鉴定的意义和效力。(案例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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