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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6-04
摘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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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4年5月8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化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实施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第三条规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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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在从业单位工作且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主要包括: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二)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
(三)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学徒等);
(四)单位见习人员;
(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
(六)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互联网营销师或者提供网约车、外卖、配送等劳务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下简称新业态从业人员);
(七)基层快递网点的从业人员(包括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和查询等服务);
(八)依托交通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业务的运营车辆司机和乘务人员;
(九)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本项目人员以下简称“村(社区)从业人员”);
(十)国家和广东省规定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已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可在省本级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所在平台企业、平台企业服务机构、众包服务公司、配送商等可参照本办法自愿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平台企业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不再就同一用工关系按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可由快递行业相关单位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基层快递网点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可以由快递网点作为参保单位办理;基层快递网点不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其上级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企业可以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办理;基层快递网点通过第三方劳务外包等方式用工的,也可以由劳务外包企业作为参保单位集中办理快递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但应限于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可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实习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实习地点在我省以外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施实习学生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其使用的实习学生也可由所在学校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学生,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等身份认证。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与300%范围之内,可根据其月劳动报酬或者月补助补贴收入等情况予以申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从业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从业单位在向其所在地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告知其参保的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见附件1),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不实施补申报和补缴工伤保险费,也不予退费。
第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在办理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应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标识属于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所属的村(社区)两委,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从业单位和所属学校(参见附件2)。从业人员因从业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应与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
同一个从业人员的同一个工伤事故不应重复认定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原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从业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参保单位、从业人员等信息以及证据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应核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条件以及伤害事故等情况,发现从业单位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从业单位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责任信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从业单位按规定支付;发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参保单位或从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按规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从业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传递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督促从业单位依法整改纠正。在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予以惩戒。
第十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病残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在从业单位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伤残退休,工伤保险基金以其原伤残津贴、病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基准进行补差计发伤残津贴费用。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鉴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其申请而核发(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的不予核发),在未领取期间可继续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因工伤残的从业人员在其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由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其双方伤亡赔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认定工伤的从业人员在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以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依法向从业单位或相关方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允许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认定为工伤的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通过隐瞒真实劳动关系、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虚假承诺等行为参加工伤保险、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经办机构多发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鼓励与从业人员签署协议约定从业岗位、报酬支付、参保方式、劳动安全保护等内容,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体),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或者开展社会服务志愿活动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提供上述志愿服务并已按规定注册的志愿者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规定使用工伤取证费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参保征缴、征收信息系统调整和征管风险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执行期间,对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确保实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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