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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13
摘要:丽水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丽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丽水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丽水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丽水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丽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丽水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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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丽水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丽水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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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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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丽水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2225216、2225210

丽水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lis.zjzwfw.gov.cn/

丽水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doc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丽水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丽水市工伤赔偿案例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2324号


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商贸物流城货运集散中心B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84478。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齐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谢某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296282.08元错误。

一、依法确认被告工伤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为:

1、医疗费:67480.9元(医疗费发票核计)

2、护理费:6897.87元

计算方式:30天按完全生活不能自理2人照顾,按上年度职工年工资30582元,月工资为2548.5元。即1个月×2人×2548.5元/月×50%=2548.5元,余下128天按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即4.2666个月×2548.5元/月×40%=4349.37元。合计6897.87元。

计算依据:护理时间为158天(永康医院住院14天,碧湖法朝医院住院134天,金华德仁装假肢康复训练10天,共158天)。

计算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85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9元/天=3002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822.58元/月×8个月=22580.6元

计算依据:被告韦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

5、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

计算法律依据: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首次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6、一次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582元×10年=305820元

7、鉴定费:300元

8、交通费:4000元

合计:420813.37元


二、应扣除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赔偿的金额

法律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永康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为:

1、护理费26592.5元;2、误工费25736元;3、残疾赔偿金620755.47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00元;5、假肢维修费70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1000元。合计953523.97元。

其中交强险赔偿:

护理费:26592.5÷953523.97×110000=3067.75元

交通费:4000÷953523.97×110000=461.45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247800元÷953523.97×110000=28586.6元

应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医疗费:交强险赔偿10000元+责任赔偿(67480.9-10000)×30%=27244.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30%=2205元

护理费:3067.75元+(26592.5元-3067.75元)×30%=10125.17元

交通费:461.45元+(4000元-461.45元)×30%=94350.62元

合计:135448.06元


三、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金额为:

待遇总额422081.37元-应扣除已获赔偿金额135448.06元-原告已支付金额170315.9元=116317.41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应付给被告工伤待遇陪偿款116317.41元。


  被告韦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有错误的,体现在三个方面:1、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根据司法实践,是从工伤职工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而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2822.58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被告的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因为被告取得的是二等驾驶证。而且劳动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相关证据材料也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对掌握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告认为应当参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标准计算,而不是按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标准。二、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数的计算方式有错误。原告确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又提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扣减的部分,但原告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897.5元,但在扣减的时候却按照26592.5元;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02元,但在扣除的时候为7350元;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的。按原告的这种计算方式,交通事故的判决下来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反而应当将被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支付给原告。而且判决后,判决的内容没有得到全部履行,如果要扣减,应在被告得到全部赔偿后再予扣减。三、原告认为应扣减170319.5元的费用,被告没有看到该数字计算依据,这种扣减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待证被告系因工受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待证被告构成工伤4级伤残的事实。4、(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四点:①被告韦某工伤误工时间为8个月;②永康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额为953523.97元;③被告韦某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30%;④被告韦某已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35448.06元。5、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860号仲裁裁决书,待证两点:①、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假肢安装费89000元计算不合理论;②、裁决书对应扣减项目计算有误。被告已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扣减,而没有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此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6、关于假肢安装是否合理的材料(复印件),待证被告的假肢安装费用89000元不合理。


  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扣除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计算标准是矛盾的。按照规定,应当是被告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后才能扣减。永康法院的判决书仅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全面执行,被告对判决所确定的部分赔偿款项尚未取得,现原告主张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首次假肢安装的费用89000元不合理,但该费用正是原告派人与假肢安装机构联系,假肢安装费用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假肢安装公司的,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交强险中扣除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也是错误的。证据6,关于假肢价格的资料均是复印件,来源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定,应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韦某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2、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3、浙江省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38号仲裁裁决书;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5、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6、浙江省丽水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4日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5]454号工伤认定书;7、浙江省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丽劳鉴[2015]15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组证据待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韦某与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货运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的浙K×××××号主车/浙K×××××号挂车运输货物,当车辆途径322省道136公里处时,与宣洪波驾驶的皖K×××××号主车/皖K×××××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5]4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5年8月26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2015]15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残疾等级为四级。第三组:1、被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2、被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3、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组证据待证: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在浙江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3日入院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14日)、浙江省丽水市南山法朝骨科医院(2013年11月27日入院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计134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救治和康复训练(2014年4月10日入院至2014年7月15日康复出院,共计97日)。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7480.9元,住院治疗及康复训练共计245日;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康复训练期间,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要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89000元,使用年限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假肢总价的10-15%左右。被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职留薪期间福利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1429442.4元。第四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目前尚未全部执结的事实。


  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此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被告获得30%的赔偿。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安装假肢费用890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待证被告的误工时间为29个月。第三组证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永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金华市德仁假肢公司残疾器具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通过咨询各地公司、残联、互联网,得知假肢价格在12000-26000元才是合理的,超过部分不能得到赔偿。第四组证据,永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能反映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至于判决有无得到履行,不能从判决书得出结论。


  本院对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待证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情况、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赔付情况。证据5,可待证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韦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待证(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本身是否已经得到履行。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货车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11月13日,被告韦某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韦某驾驶浙K×××××+浙K×××××挂车沿322省道从舟山往石柱方向行驶,行经136KM+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对向由宣洪波驾驶的皖K×××××+皖K×××××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6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宣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下肢毁损伤,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膝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14天。2013年11月27日,转入丽水市南山法朝骨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左前臂挤压伤伴神经损伤,住院134天,共花去医疗费67480.9元。2014年4月10日,至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89000元),住院97天。2014年7月17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50、550-1号鉴定意见,韦某交通事故受伤后:①左侧下肢毁损伤。经治疗,目前检查: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②左前臂挤压伴神经损伤等。经治疗,目前检查:双手十指丧失功能大于5%,尚不足10%。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鉴定日前1日)止,二次住院共148日可设陪护,其中前30日每日2人,以后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60日;更换假肢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参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另查,皖K×××××+皖K×××××挂车的车主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宣洪波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80.9元、误工费25376元(244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30元/天×245天)、护理费26592.5元(30天×96.7元/天×2人+118天×96.7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075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00元(89000元+22000元/次×4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0800元(89000元×10%×4年+22000元×1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032354.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作为皖K×××××+皖K×××××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各项损失272034.25元,二项共计392034.25元。非医保用药3374.05元和鉴定费22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72.22元。


  2015年7月4日,丽水市人力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15]4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系因工负伤。2015年8月26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2015]15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同意安装义肢。


  被告韦某受伤后,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67480.9元,假肢费89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领取款项13762元。


  被告韦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韦某工伤损失1429442.4元{医疗费67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30元/日×245天);护理费23691.5元(96.7元/日×245天);营养费7350元(30元/日×245天);停薪留职福利待遇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83720元(48372元×10倍);残疾辅助器具费731900元[89000元+(45000元/次×8次)+(89000元×4×15%+45000×34×15%)];交通费5650元;鉴定费300元}。2、被申请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58.5元;护理费16584.05元;交通费2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8225.8元(2822.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5820元(30582元/年×10);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56988.3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6944.27元和申请人领取的13762元工伤费用,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296282.08元(356988.35元-46944.27元-13762元);2、驳回申请人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工伤达到四级伤残,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被告韦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关于被告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应根据被告构成工伤四级伤残、住院天数达245天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故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10个月为宜。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按照(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确定的96.7元/天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四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582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被告韦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已经包含了后期辅助器具费,故仅按首次辅助器具费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韦某的月工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以丽水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2822.58元/月作为月工资标准。因此,被告韦某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7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245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3691.5元[(30天×2人×96.7元/天+118日×1人×96.7元/天=26592.5元),被告韦某请求护理费23691.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5.8元(2822.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5820元(30582元×10倍);残疾辅助器具费89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3418.2元。


  被告韦某系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根据规定,如果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韦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30.9元(67480.9元+7350元+1800元)。因此,被告韦某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为8805.96元(67480.9元/76630.9元×10000元];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59.14元(7350元/76630.9元×10000元)。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韦某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3523.97元(177000元+70800元+620755.47元+25376元+26592.5元+28000元+4000元+1000元)。因此,被告韦某在交强险中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586.59元[(177000元+70800元)/953523.97元×110000元];获得护理费3067.75元(26592.5元/953523.97元×110000元);获得交通费461.45元(4000元/953523.97元×110000元)。同时,被告韦某在商业险中获得医疗费16590.27元[(67480.9元-8805.96元-3374.05元)×30%];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17.26元[(7350元-959.14元)×30%];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65764.02[(177000元+70800元-28586.59元)×30%];获得护理费7057.43元[(26592.5-3067.75)×30%];获得交通费1061.57元[(4000元-461.45元)×30%]。此外,被告韦某还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得医疗费1012.22元(3374.05元×30%)。据此,被告韦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医疗费26408.45元(8805.96元+16590.27元+1012.22);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76.4元(959.14元+1917.26元);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94350.92元(28586.59元+65764.02);获得护理费10125.18元(3067.75元+7057.43元);获得交通费1523.02元(461.45元+1061.57元)。被告韦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4350.92元已经超出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获得的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890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扣减数额应以89000元为限。因此,被告韦某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总额应为人民币129933.05元(26408.45元+2876.4元+89000元+10125.18元+1523.02元)。综上,被告韦某现实际应获得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为223242.25元(523418.2元-129933.05元-67480.9元-89000元-13762元)。


  庭审中,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标准计算,即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院认为,该条款指的是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而被告要求的是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确定的96.7元/天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89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已经明确被告安装的是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费用为人民币89000元。且(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大腿截肢,其因安装大腿假肢产生的89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已经实际支付,予以支持……”。而原告虽声称该费用不合理,原告对此不认同,但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假肢安装材料(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韦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限应按8个月计算,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应综合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住院天数、身体恢复状况等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故本院确定被告韦某的停工留薪期限10个月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822.58元/月计算,被告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声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以2013年丽水市社会平均工资2822.58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除已支付医疗费6748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00元和13762元费用外,还支付了门诊费1171.82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某要求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当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按照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韦某还辩称(2015)金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未得到全部履行,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3242.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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